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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莊禮瑞  
被      告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允政(原名:蘇育正)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宇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
   ⒉利率: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⒊還款方式:
    自109年4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⒋違約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聯宇公司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蘇允政及蘇育德就被告聯宇公司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24及35至49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2萬1,376元

利息
113年7月16日
清償日
3.868%
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386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773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