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禮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允政(原名:蘇育正)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3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宇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
⒉利率: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
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⒊還款方式:
自109年4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⒋違約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聯宇公司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蘇允政及蘇育德就被告聯宇公司向原告所為
前揭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至24及35至49頁)附卷
可稽。復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