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
違約金;然被告
嗣於113年5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剩餘
借款本金19萬2,80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