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文益即寶咖咖寵物美容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及訴訟費2,787元。
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3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5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同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依約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目前1%)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算(目前2.875%)計付,被告如遲延還本時,依據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0,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