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其之被
繼承人黃俊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326,810元。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惟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178,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加年息1%之利率為2.775%。另被
繼承人黃俊清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
經查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陳品睿、黃苡慈、黃鈺閔、黃騰輝、黃琮翔、黃薏
臻、葉黃麗華、黄素滿、黃育琳均以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1501、1546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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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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