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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其之被繼承人黃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326,810元。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積欠本金178,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加年息1%之利率為2.775%。另被繼承人黃俊清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經查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陳品睿、黃苡慈、黃鈺閔、黃騰輝、黃琮翔、黃薏、葉黃麗華、黄素滿、黃育琳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01、1546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78,233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