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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朱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依約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目前為2.29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250元、422,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22,250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22,875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45,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