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林南宏
蔡夢莉
共 同
被 告 李冰中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共 同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424,4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021,478,690元及法定利息。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交通公司)、A03應連帶賠償原告A011,424,494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川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立交通公司)、A03應連帶賠償原告A011,424,494元及法定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責任。㈣被告川源交通公司、A03應連帶賠償原告A021,478,690元及法定利息。㈤被告川立交通公司、A03應連帶賠償原告A021,478,690元及法定利息。㈥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責任。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駕駛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立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拖曳15-YQ營業全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承載塑膠粒子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司,於同日16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適有被害人林佳君騎乘腳踏車於前方,被告A03已見及右前方道路邊線外側之路肩,因有樹叢而中斷,原行駛路肩之車輛可能會駛入車道,且知駕駛人超車時應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肇事車輛以時速19.51公里由後接近同向時速12.58公里之林佳君所騎乘腳踏車,林佳君將腳踏車騎出原騎行之車道,在旁邊之路肩騎行,被告A03可預見若林佳君騎至該路肩上之樹叢,如未暫停路肩上而繼續行駛,必然會向左重回車道且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仍貿然超車前行,而林佳君亦有可選擇暫停路肩以迴避雙方發生碰撞之疏失,仍騎行腳踏車向左重回車道,
嗣被告A03於超車過程中,不慎以肇事車輛之母車右側車身擦撞林佳君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致林佳君人車倒地後遭曳引車子車右前車輪輾壓,受有顱顏胸腹挫輾壓之傷害,因出血性休克不治而當場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A03所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A03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8成肇事責任。又被告A03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川立交通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川立交通公司指揮監督,故被告川立交通公司屬被告A03之實質上僱用人,另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交通公司)為被告A03投保勞保、就保及職保紀錄,
足證川源交通公司係被告A03之形式上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A03應屬被告川立交通公司、川源交通公司之共同
受僱人,被告川立交通公司、川源交通公司均應負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A01、蔡夢立分別為林佳君之父母,因林佳君突遭被告A03肇禍撞擊亡故,原告均悲痛萬分,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1喪葬費293,25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扶養費796,950元,扣除肇責比例及
強制險理賠已分配之1,000,000元,尚應給付1,472,160元;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126,809元,扣除肇責比例及強制險理賠已分配之1,000,000元,尚應給付1,501,447元,但原告仍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A011,424,494元、A021,478,69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⒈被告川源交通公司、A03應連帶賠償原告A011,424,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川立交通公司、A03應連帶賠償原告A011,42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責任。
⒋被告川源交通公司、A03應連帶賠償原告A021,47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川立交通公司、A03應連帶賠償原告A021,47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責任。
三、被告則辯稱:
㈠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於林佳君
與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就內容所述被告A03未時刻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行為部分,在被告A03當下反應時間只有1.6秒情形下,其已經緊急煞車,應無過失。若本院認定被告A03仍有過失,則被害人林佳君至少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㈡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存在太多
鑑定人自身經驗與個人情感而產生之「推論」,
而非就客觀事實與法規内容進行判定,結論實不足採:
⒈該鑑定報告對於系爭路段路面之「慢」字自行定義:系爭路段路面漆有「慢」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則先確認被告車輛車速,依警方紀錄系爭事故地點為限速50公里,由被告鑑定報告所有對整體車禍動態過程中被告車速之記載,車速最高僅為時速40.7公里,顯然沒有超速,也離最高限速有10公里之差距,可見被告車輛於當地行駛時,速度低於限速一段區間,並無快速行駛情況,而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來看,被告A03駕車過程完全符合系爭道路路面「慢」字之法定意義,於速度上沒有違反任何法定注意義務。然而,關於「慢」字法規上之意義,鑑定人曲解為除提醒駕駛「減速慢行」,亦須要「相互禮讓」,於此處即先加諸一個鑑定人自行設立存在之注意義務而非法規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⒉鑑定報告對於騎乘單車「必然」左右搖擺則純屬鑑定人之個人經驗或想像:鑑定報告第22頁記載「右腳向前踩,車頭就會向右偏,左腳就會向左偏,所以車速較慢之腳踏車存在忽左忽右之特性」、「任何人只要騎乘U-BIKE便會知道腳踏車這種忽左忽右的特性」、「
本案鑑定人有較多騎乘公共腳踏車的經驗後,才深刻體會腳踏車此等特性」。然而正確騎乘腳踏車時並不會發生上述忽左忽右之情況出現,完全可以控制直線行駛,由被證一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被告車輛通過桂東巷與新中路口,接近林佳君騎乘之腳踏車,到林佳君腳踏車向右偏,駛出路面邊線為止,在第8至13秒間之5秒鐘内,林佳君均靠右「直線騎乘」,並不存在忽左忽右之狀況出現,然而,鑑定人仍用自身騎乘腳踏車之經驗來判斷,忽略可能是因自己騎乘技巧不足才造成該忽左忽右情況之出現。於此再以不客觀、科學之方式,來自行定論騎乘腳踏車者必然出現忽左忽右之情況,欲使之成為普世
經驗法則,但卻忽視影片中並不存在忽左忽右之客觀畫面存在。
⒊鑑定人認定被告車輛駕駛行為存在「逼車或迫使」動作之理由錯誤:鑑定報告中第一次出現「迫使」文字見於報告第38頁(附件3),記載為「A03車速降至36.8km/h後,繼續往前行駛,明顯欲迫使林佳君腳踏車偏靠到道路邊線外侧的路肩,好讓其超車」、第52頁(附件4)下方第2點文字「逼得林佳君腳踏車被迫行駛路肩」等,鑑定人以被告車輛與腳踏車車輛之「速差達26公里」來認定被告車輛有高速迫近、並製造壓力的狀況。則必須先確立,何謂「逼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之違規行為,此為目前實務上認定之惡意逼車行為。然而,觀被證一整段車禍過程,在接近被害人林佳君之腳踏車前,被告A03之車輛車速穩當,無超速、高速行駛,在影片第10秒減速,持續減速且緩慢並保持安全距離地行駛於林佳君車輛後方,第15秒時林佳君駛出路面邊線,邊線外有一處空地,此時被告A03車輛前方路面淨空,其自當認為是林佳君欲讓被告A03車輛先行而向前行駛(腳踏車與動力機械車輛動力本就不相當,被告A03理解林佳君使出邊線之行為是為了要讓車,並不逾越一般經驗法則),整段過程中,被告車輛沒有任何不當使用鳴笛、或是高速迫近、或是未保持安全距離、緊密地貼著林佳君車輛車尾等狀況出現,何以認定有逼車行為?鑑定人完全忽視視差之所以看似如此大,是因為腳踏車與動力機械車輛動力本就不相當,實際上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速低於當地速限且車速勻速穩定,無任何急加速急減速之狀況出現,最重要的在接近林佳君車輛後,是保持安全距離緩慢行駛在踏車後方,沒有任何鳴笛或貼近造成林佳君壓力之行為出現,鑑定人不顧上述事實,逕
自認被告A03之車輛有逼車行為。
⒋鑑定報告對於林佳君騎乘行為判斷,存在邏輯上謬誤:
鑑定報告認為林佳君沒有能力判斷被告車輛長度及被告車輛與路邊邊線中間之間隔是否能容下林佳君車輛而可供併行,但由被告車輛右側向車尾方向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林佳君車輛於完全駛出路面邊線時,是來到一戶建物前方之空地,此時被告A03車輛仍在道路向前行駛並且已經超過林佳君車輛位置,林佳君於駛出路面邊線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前行而向左偏駛跨越道路邊線重新進入車道,鑑定報告對此階段之認定林佳君沒有瞄向左側A03車輛,隨後卻又敘述林佳君腳踏車仍可選擇在路肩上暫停,左轉頭判斷,並再行續續林佳君是沒有能力注意,而非注意,但按鑑定報告之敘述不正是表述,只要林佳君選擇在重新進入道路前,先左轉頭看向道路中正在行駛車輛,即可確知通過中之車輛為大型車輛、長度,進而可以來判斷被告A03車輛與道路邊線之間的空間,夠不夠腳踏車與被告A03車輛併行,包含林佳君有「沒有能力注意」之狀況出現,鑑定報告之敘述顯然前後矛盾。依上述影片來看,林佳君完全有能力轉頭向左方查看,已判斷自身重新進入車道後是否安全,但在影片中,林佳君自進入路肩、向前騎乘、再自路肩進入車道整段過程,完全沒有明顯轉頭來注意正在通過之車輛,也沒有優先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已屬進入道路時未注意道路中行進車輛狀況、並讓其先行之違規狀態。此份鑑定報告,一方面強加被告A03車輛不符法規之注意義務,另一方面再以不科學之方式設立一個不存在之普世經驗法則,於一開始即建立一個不符我國法規與影片客觀事實之環境,再透過弱化甚至是
免除林佳君於法規上之注意義務、忽視路權優先順序之法定規範、不照事實描述被告車輛駕駛行為與動態,最後形塑成一份先射箭再晝靶的鑑定結論,而非依照我國交通法規、影片客觀事實來進行中立、客觀之判斷與鑑定。
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佳君車輛自路肩再度跨越路面邊線,重新駛入車道時,未讓被告A03車輛先行,且者於重新進入車道之前,並無任何轉頭動作來觀察道路行進中車輛,於進入車道後持續左偏而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告A03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
㈢本案業經移送民事法庭,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被告A03之所以在系爭刑案第一審認罪,實因刑事一審法官在成大學術鑑定出來後,未詳查上述學術鑑定矛盾疑點處,完全忽視其餘有利於被告之車鑑會鑑定報告、覆議、彰化地檢署111年調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存在,而被告A03僅為平民百姓,上法庭本就心中徬徨,況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持續工作賺錢養家,而收入之取得是有上工才有收入,非月薪制,自然會重點考量現實之經濟壓力才
予以認罪,以求儘快結束。
㈣本院毋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而受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拘束,可另行認定被告A03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⒈查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逕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20日彰鑑字第111020608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5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111年11月2日路覆字第1110118129號所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26頁)雖認定本案肇因
乃被害人腳踏車左偏進入被告車道所導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然忽略案發當時僅有一條車道,被告與被害人原係行駛於該唯一車道,嗣被告因欲超車而靠近被害人,並始終近距離行駛於被害人身後,致被害人右偏騎上路肩欲讓被告先行,被告為欲行超車之後車,自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所保持之安全間隔,則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僅著重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瞬間,而忽略車禍發生前後之一連串因果歷程,自難採為本院認定之基礎,附此說明。」認定被告A03過失
犯行明確,實屬過於率斷。
⒉原刑事判決於論述被告A03過失部分尚有缺漏,茲論述如下:
⑴按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37刑事判決意旨,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指摘被告A03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卻僅指出被告A03未保持安全間隔,並無指出被告A03違反注意規則以外之不成文注意規則,故被告A03僅以成文注意規則是否有所違反之部分,如原刑事判決未為指出之客觀規則之違反,則被告A03過失之事實則需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⑵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所附覆議意見書(被證5、6)既已認定本案肇因乃被害人腳踏車左偏進入被告A03車道所導致,被告A03並無肇事因素,事實上即
難認被告A03具有過失行為。
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為欲行超車之後車,自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所保持之安全間隔」之論述,
顯有不當:
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件應先排除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7條第1、2、5款之客觀注意義務,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害人右偏騎上路肩欲讓被告A03先行,顯然被告A03超車是符合第4款經被害人同意,故排除第4款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被告A03究竟是否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僅需判斷被告A03是否有第3款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②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林佳君腳踏車騎行速度約莫12.58(公里/小時),並行時被告A03已逐漸放慢車速至18(公里/小時),顯見被告A03為求安全超車,其已放慢行車速度且偏向雙黃虛線行駛,而林佳君亦騎行至道路標線外,被告A03與林佳君之並行間隔已有75至80公分左右(被證7、成大鑑定報告第57、58頁),已符合超車時之法規要求之半公尺間距,而後林佳君行駛過程中發現前方有樹叢,返回道路邊線內,此時被告A03已無法再往雙黃虛線偏移(如果再偏移所造成之慣性,亦極有機會將被害人撞飛),僅能慢速前行,
惟此時被告A03與林佳君之行車間隔仍有50公分左右(被證8、成大鑑定報告第65頁),故尚不能稱被告A03未保持安全間隔。
③再者,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根據警繪
記錄、當事人之陳述、現場照片及檢視Google街景圖,事故位置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此路段為村里道路,中央劃設單黃虛線雙方2線道,柏油路面,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現場限速50公里以下」、「本案鑑定人檢視事故道路的彰化縣和美鎮新中路全線,及進出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大型車進入,或是雙節曳引聯結車進入的標誌,然而以事故路段的路型,尤其是事故路段道路環境,如圖十九、道路邊線及路外環境,不應該容許大型貨車及雙節曳引聯結車(全聯結車)進入行駛。」(成大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及112頁)可知,彰化縣和美鎮新中路並未禁止大型車進入,僅有依道路交通法規限速50公里,而被告A03於該路段之行駛最高速僅有40.5(公里/小時),且與林佳君並行時被告A03放慢車速至18(公里/小時),顯然車速部分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④被告A03於客觀注意義務(即相關交通法規),所能注意之風險皆已為注意,且皆為有效之預防,至被害人為躲避樹叢而向左偏移(成大鑑定報告第71頁),則非被告A03所能控制,且從一連串之因果歷程觀之,被告A03如欲違規超車,更是無需放慢車速即可超車,被告A03與林佳君行駛於同一路段,如無林佳君向右側偏移示意被告超車,被告A03更會放慢至與林佳君相同之車速;基此,被告A03實無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刑事判決就被告A03是否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除逕以被告A03未保持安全車距論以過失外(亦未詳論),其它客觀注意義務有無違反卻付之闕如,就認事用法上顯有疑慮。
⒊依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書)
略以:「彙整本案相關事據跡證:(一)A、B兩車原為同車道前後車關係,B車在前、A車在後,當A車接近B車時,明顯減速並行駛於B車後方,待B車完全駛出路面邊線後才開始加速通過,且依據影像顯示B車再次進入車道時,同秒A車即採取煞車反應,
可證A車駕駛在通過B車時一直有在注意右側B車之動態,在煞車過程中影像亦未見A車車輛有明顯偏擺之狀況。(二)B車為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車道右側靠近路面邊線,當A車接近B車時,B車駕駛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靠右側路邊行駛並讓A車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之規定,B車駛出路面邊線靠右側路邊行駛應無違反規定,惟在遇前方路邊無法通行時(已無路肩可供通行),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駛之A車先行通過,即往左偏向進入車道,致與A車母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肇事。四、
綜上所述,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一)林佳君駕駛腳踏自行車(B車),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於先,再往左偏向進入車道時,未注意於其同向左側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動態,並與其保持並行之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A03駕駛營業全聯結車(A車),無肇事因素。」。
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A03係於待林佳君完全駛出路面邊線後才開始加速通過,且依據影像顯示被害人林佳君再次進入車道時,同秒被告A03即採取煞車反應,可證被告A03駕駛在通過B車時一直有在注意右側被害人林佳君之動態,在煞車過程中影像亦未見被告A03車輛有明顯偏擺之狀況,由此可知,被告A03已盡其注意義務。
另查被害人林佳君在遇前方路邊無法通行時(已無路肩可供通行),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駛之被告A03先行通過,即往左偏向進入車道,致與A03駕駛之聯結車母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肇事。顯見,林佳君左偏向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同向左側之被告A03駕駛之聯結車之車輛動態,並與其保持並行之間隔,方發生本件不幸事故,被告A03並無肇事原因,足認被告A03並無過失之責。
⒋綜上所論,原刑事判決就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成大鑑定報告均有
論理法則上缺失,並不足採,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所附覆議意見書,及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書認定被告A03並無過失,而不負賠償之責。
㈤被告川源交通公司應非屬被告A03之連帶賠償責任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川源交通公司系被告A03之僱用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裁定為據,然系爭裁定系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而為形式上之判斷,非為實際上之論斷,被告A03客觀上僅為被告川立交通公司受僱人,如無客觀證據能證明被告A03於行為時,係為執行被告川源交通公司職務之事實,即無法擴張認定被告川源交通公司亦為客觀上僱用人,進而認定被告川源交通公司須負擔民法188條之雇主責任。
⒉被告A03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許確係為被告川立交通公司服勞務:被告A03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主係被告川立交通公司,此由系爭車輛外觀即明,足證被告A03係當日係為被告川立交通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川立交通公司所指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均否認被告A03當日係由被告川源交通公司指揮監督,而執行該公司之職務,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㈥被告對於損害賠償各項意見如下:
⒈關於原告A01支付喪葬費用293,2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扶養人數有誤,
本件需請本院確認原告A01、 A02間之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續,假設仍存續婚姻關係,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二人間亦互相負有扶養義務,則每一 個原告之
扶養義務人,人數非如起訴狀主張之3人,而是4人(林佳君、訴外人林佳玲、林玉書、另一原告本身)。又實務上計算個人之扶養費用時,均
是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非如原告主張之平均每戶家庭之消費性與非消費性支出相加後再處以平均戶數2.96人之方式來計算,且依原告家庭成員人數來看,原告目前家庭為4人(不含林佳君),亦非平均戶數2.96人之結果,故以該方式計算,將偏離事實,
尚非公平,被告主張扶養費計算之基礎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示資料,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被證三),則原告2人之扶養費用,以原告A01主張之餘命11.63年、原告A02主張之餘命18.2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結果依序為507,425元、717,605元,此為原告得請求之合理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感痛苦與遺憾,惟精神慰撫金之審酌,除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外,亦須衡量交通事故雙方之責任,若本院判認被告A03應負過失肇責,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
㈠原告主張
彼等之女林佳君因被告A03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林佳君死亡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A03之警詢筆錄等影本為證,且被告A03涉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除不爭執A03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林佳君發生碰撞事故及林佳君因系爭事故死亡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A03應就被害人林佳君因系爭事故所致死亡結果,負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均有爭執。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刑事偵、審程序中數次囑託專業單位鑑定,有兩造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均影本,附於臺中簡易庭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5-283頁、第503-519頁、第723-738頁)在卷
可考,茲摘錄各鑑定單位鑑定依據、理由及鑑定意見如下: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各當事人陳述內容、現場照片及A03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鑑定委員研議認係林佳君騎車駛出路面邊線再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此係A03車無法預期及防案之事況。鑑定意見因認「林佳君駕駛腳踏自行車,駛出路面邊線再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A03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當事人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委員研議認為肇事前林腳踏車與李(誤載為「蔡」)聯結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兩車同向行駛,林腳踏車右偏駛往路外,李聯結車遵行車道靠車道線行駛),若兩車行駛動線不變,將不會產生衝突點,林腳踏車往左偏行進入車道,並持續左偏行駛,以致兩車安全間隔不足,發生碰撞,顯有疏失;另李聯結車遵行車道直行,行經肇事地突遇右側之林腳踏車往左偏行,措手不及,難以防範。並補充說明: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3:10,林腳踏車沿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右偏駛出路外,此時李聯結車沿同向已駛至林腳踏車左側
;畫面時間16:13:13,林腳踏車左偏駛入車道;畫面時間16:13:15,林腳踏車持續左偏撞擊已於左側之李聯結車等語,並維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⑶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為:被告A03之曳引車以38.6公里/小時的速度由後接近速度為12.58公里/小時的被害人腳踏車,將被害人腳踏車逼出非屬於車輛行駛道路邊線外側路肩行駛,而以被告曳引車的駕駛高度可以看到路肩長度不足,被害人腳踏車如果沒有暫停在路肩上而繼續向前行駛,必然會向左重回車道,而與所駕駛曳引車發生衝突,職業駕駛人被告沒有考慮到所駕駛道路環境的限制,而硬將被害人腳踏車逼出非屬於車輛行駛的道路邊線外側路肩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像絕大多數人一樣,沒有能力判斷被告曳引車右側車身距離道路邊線的寬度,是否容得下腳踏車是否能夠在其中安全騎乘,這是人類視力判斷的侷限,被害人也沒有能力得知被告曳引車長度;然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仍可以選擇在路肩上暫停,而不必太相信自己的判斷,果不其然,被害人判斷錯誤,所騎乘腳踏車沒有辦法與被告曳引車併行,屬於可以保守迴避,而未選擇保守迴避的行為,為肇事次因等語。
⑷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則根據刑事偵、審筆錄卷內相關事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情形、相關影像檢視,鑑定結果認為:被告A03駕駛之曳引車於畫面時間16:13:41~16:13:45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平均車速約為21.96公里/小時,行駛於被害人林佳君腳踏車後方,後於畫面時間16:13:45~16:13:47行經第1段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平均車速約為19.51公里/小時,行駛於被害人腳踏車後方,被害人腳踏車後於畫面時間16:13:47時往右偏向通過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範圍,被告曳引車於畫面時間16:13:47~16:13:48行經第2段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平均車速約為25.78公里/小時/等語,並認為:被害人駕駛腳踏自行車,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於先,再往左偏向進入車道時,未注意於其同向左側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動態,並與其保持並行之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曳引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被告A03過失致死案件,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及卷內證據,認定被告A03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超車(理由如下),並造成林佳君死亡結果,有該刑事二審判決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上開鑑定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茲被告A03之行為與被害人林佳君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A03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A03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⑴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依據被告A03曳引車之前鏡頭、右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附近民宅監視器影像之重要時間點彙整成表格,並引用公式計算被告A03曳引車之車速,認為當時被告A03肇事車輛之車速為19.51公里/小時(有將「GPS顯示之車速會有更新延滯之時間」列入考慮),此從被告A03曳引車於畫面時間16:13:50開始煞車至煞停時,GPS顯示之車速,卻由19.4公里/小時上升至22.2公里/小時,煞停後1秒,GPS顯示之車速上升至23.8公里/小時乙節,即可得知。故由上情應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計算被告A03肇事車輛車接近林佳君腳踏車時之車速為可採。
⑵
經查,被告A03於
上揭時、地之肇事車輛,於接近於林佳君腳踏車後方時,平均車速雖從約為21.96公里/小時減速為為19.51公里/小時,待林佳君腳踏車往右偏向通過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範圍時,始加速往前。然依民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車顯示,被告A03肇事車輛接近林佳君腳踏車時之不遠右前方,在路肩有一處樹叢阻斷林佳君腳踏車之行進,另被告A03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注意前方沒有路肩,所以有往左行駛等語,依被告A03肇事車輛的駕駛座高度及路肩樹叢位在右前方不遠處,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同案案發之新中路北往南車道寬3.4公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總車長為20.7公尺、車寬2.5公尺,林佳君腳踏車後車輪距離道路邊線約80公分(0.8公尺),兩車間距僅有0.1公尺(計算式:3.4-2.5-0.8=0.1),所以被告A03曳引車右側車身,無法與林佳君腳踏車左側車身保持最少50公分的距離,超車時即無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而被告A03身為職業駕駛人,熟悉其所駕駛曳引車之總車長、車寬,在本案案發道路為雙向單線道,且知悉右前方不遠處有樹叢阻斷路肩,則其駕車超越林佳君腳踏車,在兩車行經樹叢時,被告A03肇事車輛之車身仍無法完全通過樹叢阻斷的路肩區域,林佳君腳踏車極有可能騎回原騎行之道路,兩車併排即無法維持適當的間隔,此時被告A03之肇事車輛應考慮到所駕駛車輛及道路環境的限制,繼續減速慢行,待林佳君腳踏車行駛過路肩樹叢,再騎行至路肩時,而能與之保持適當距離,或者待對向車道無來車,而於分向線虛線時,保持安全的適當間隔,再進行超車,但被告A03卻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超車,並造成林佳君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
㈢被告川立交通公司、川源交通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03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
⒉
查被告A03駕駛之肇事車輛係屬川立交通公司所有,且車輛外觀已予標示該公司名稱,有被告提出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777頁),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知被告A03係受僱於被告川立交通公司,及執行被告川立交通公司之職務,且經被告A03、川立交通公司自認在卷,
堪以認定川立交通公司於事發時為被告A03之僱用人。另被告3人雖均否認被告A03於車禍發生時係受被告川源交通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執行川源交通公司之職務,然查被告A03於96年4月3日退保勞保後,自102年11月1日起即由被告川源交通公司為之加保勞保,
迄至113年4月2日止,投保單位始終均為川源交通公司,
期間並有7次以「調薪」為異動別,迭次調高勞(就)(職)保投保薪資乙節,有被告A03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
足稽(附於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卷宗第71-86頁),且被告川源交通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服務表單足可考(附於同卷第87頁)。另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A03之110-112年度稅務電子閘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底證物袋)顯示,其於110-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均各為400,000元,由被告川源交通公司給付薪資所得依序為333,600元、360,600元、328,600元,餘由訴外人川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110、111年度依序給付薪資66,400元、39,400元,由訴外人川展交通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71,400元,且上開三年度均無被告川立交通公司給付薪資予被告A03之扣繳資料等情,足見被告川源交通公司為被告A03之僱用人,對被告A03有選任、監督及指揮執行職務關係,
彰彰明甚。被告3人否認被告A03與川源交通公司間之僱佣關係,殊難憑採。茲被告A03長期受僱於被告川源交通公司,並領取薪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川立交通公司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肇事,被告川立交通公司為其形式上之僱用人,而被告A03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林佳君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川立、川源交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川源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03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A01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林佳君喪葬費293,250元等語,據其提出喪葬明細、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訴外人天梵追思館暫厝神主牌位申請書等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A01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⑵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
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
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本院認以原告居住之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應較適當,故以此為計算之基準。原告主張應加計非消費性支出數據資為計算基礎,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前身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制定的
「家庭收支調查」 統計名詞定義,及在各地方政府(如臺
北市政府主計處、
台南市政府主計處)所發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背景說明之定義規範,所謂非消費性支出係指經常性或強制性的移轉支出,本身未換取直接的實體商品或服務(如綜合所得稅、地價稅、貸款利息、罰款、捐款、紅白包禮金、勞健保費等),係屬個人為履行義務或權利所生負擔,
核與扶養費的本質係為了提供受扶養人「維持生活所需」,維持個案食、衣、住、行、育、樂上身體或精神生存的必要開銷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⑶原告A01之扶養費損害部分:
①查原告A01因右手食指斷指、中指末指攣縮即因燙傷導致右手肘無法伸直,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即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之肢體障礙,僅靠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資料為證;及其於110年度並無薪資所得、111年僅有死亡保險給付所得506,737元、112年僅有薪資所得134,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審酌其肢體障礙、謀生侷限、收入所得情形,及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堪認原告A01請求賠償於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用損害,應屬有據。
②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縱然
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自免除其義務。查原告A01與配偶即原告A02育有林佳玲、林佳君、林玉書等3名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林佳玲、林佳君已成年,有戶籍謄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5頁),惟林佳玲為中度心智障礙者,有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及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3至711頁),依卷證資料可認林佳玲尚須他人照顧,應無扶養能力,依上開說明,其自無扶養原告之義務。
③次查原告A01為被害人林佳君之父,為00年00月出生,於111年3月25日林佳君死亡時,年滿56歲,其主張依據內政部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
平均餘命為76.63歲,故原告A01自65歲退休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11.63年(計算式:76.63-65=11.63)乙節,提出內政部新聞發布資訊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以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為準,以及原告A01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子女林佳君、林玉書、原告A02),林佳君之扶養義務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4,2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A01主張所受扶養費損害在664,247元範圍內,應屬有理。
⑷原告A02之扶養費損害部分:
①原告A02主張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等語,又其於110年並無薪資所得、111年僅有僅有死亡保險給付所得506,737元、112年並無薪資所得,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其收入所得情形,及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堪認原告A02請求賠償於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損害,亦屬有據。
②查原告A02為被害人林佳君之母,為00年00月出生,於111年3月25日林佳君死亡時,年滿43歲,其主張依據內政部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3.28歲,故原告A02自65歲退休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18.28年(計算式:83.28-65=18.28)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以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為準,以及原告A02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子女林佳君、林玉書、原告A01),林佳君之扶養義務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0,9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A02請求扶養費損害在1,410,96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1、A02為林佳君之父母,原告2人因被告A03過失行為致頓失女兒,原告2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2人與林佳君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資力,
暨被告A03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林佳君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500,000元方屬適當。
⒋承上,本件原告A01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457,497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93,250元+扶養費664,24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457,497元)。原告A02所受損害金額為2,910,966元(計算式:扶養費1,410,96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910,96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03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林佳君騎乘腳踏車,在遇前方路肩無法通行時(已無路肩可供通行),已然停下,惟在起駛前疏未注意車道上有無車輛通行,並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即往左偏向進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肇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A03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林佳君亦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佳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5,750元【計算式:2,457,497元×10%=24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1,097元【計算式:2,910,966元×10%=291,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均應予以扣除。查原告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5,750元,原告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1,097元,已如上述,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00,000元,均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判如
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原告A01之扶養費損害
(18,084×109.00000000+(18,084×0.56)×(110.00000000-000.00000000))÷3=664,246.0000000000。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63×12=139.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原告A02之扶養費損害
(18,084×155.0000000+(18,084×0.36)×(156.00000000-000.0000000))÷2=1,410,965.0000000000。其中15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28×12=219.36[去整數得0.36])。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