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士宏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並
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債務,
惟原告公司或其代理人未於
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已與法定要件不符;又本件被告僅1人,原告卻聲明請求
連帶給付,且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日為113年1月24日,亦與
訴之聲明所依據之附表記載內容不同;另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
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64,9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4,96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原告起訴時亦未繳足裁判費。準此,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
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陳明如何得出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之依據,並於放款利息明細查詢中標明,或提出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應補正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二、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提出經原告補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到院補簽名、蓋章。
【附表二】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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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本金446,544元,總計為464,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