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即 原 告 宋宜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0萬436元(計算式: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應有部分4分1之市場價值10萬436元,另原告附帶請求每月給付41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