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為訴之變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
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時,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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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 退票理由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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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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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