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湛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自110年10月起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包含員工管理、協助財務規劃、帳務諮詢分析等),勞務費用為每月40,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提供勞務,然被告僅付款至112年9月止即未付款,經原告催索仍遲未給付,嗣兩造合約於113年3月20日合意終止,被告尚積欠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勞務費用共225,806元【計算式:40,000元×(5+20/31)月=225,806元】,爰依兩造之勞務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及內容,原告有提供勞務,在原告更名為湛鑫企業有限公司前,被告均係以匯款方式支付,直到原告更名後就沒有再匯款,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的勞務費用,被告都是持現金交付原告,但沒有給原告簽收的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定153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勞務給付內容約定書、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分勞務收入發票影本、被告於112年間之匯款紀錄紀錄等為證,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稱:我跟原告有勞務給付關係,原告亦有提供勞務,我有拿過40,000元給原告,我之前都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公司曾經改過名稱之後我就沒有再 匯款,之後都是交付現金,直到兩造協議於113年3月20日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被告陳述,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認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前有勞務關係存在,及每月勞務費為40,000元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
惟兩造就勞務給付內容、
期間、
報酬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定153條第1項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不以書面約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至於被告辯稱已清償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就由何人交付現金、時間地點、交付對象、數額均無法答覆(見本院卷第125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勞務費用共225,806元【計算式:40,000元×(5+20/31)月=22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3、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6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