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駿宏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洧宏(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
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受陳洧宏委託而修繕系爭客車完畢,因此依
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工資費用6萬4,500元等維修費合計9萬5,000元,且原告原
是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營業使用,但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無法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
期間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因而受有該期間共計60日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即:1,750元×60日=10萬5,000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營業損害10萬5,000元等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
抗辯:經被告請他家修車廠估價後,系爭客車之維修費並無需9萬5,000元,且系爭客車是由身為修配廠之原告自行維修,已有球員兼
裁判之不公情形,故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又系爭客車並
非營業用,自無所謂的營業損害等語。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洧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核與陳洧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4頁、證物袋),應屬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
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人。
經查,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陳洧宏所有之物
一節,業經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陳洧宏,
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自陳洧宏受讓取得陳洧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合法自陳洧宏受讓該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第207、217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固又主張:其受陳洧宏委託後已修繕系爭客車完畢,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所以其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91、217、227頁),然原告因維修系爭客車而對陳洧宏取得之承攬報酬債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成立生效,而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存在,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無從侵害原告對陳洧宏之9萬5,000元承攬報酬債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三)就營業損害: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是所有人陳洧宏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客車,因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
核屬學說上所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並非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無理由?
(1)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非屬於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非法律所欲防止者,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立法授權訂定,而上開條例第1條既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大眾交通安全,避免「道路交通參與者」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若非「道路交通參與者」,則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對象。
(3)原告既已陳稱:陳洧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遂從原告處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之後於回程前往原告處上班途中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者為陳洧宏個人,且是為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上班之私人目的,而非由陳洧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亦未作為原告從事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因此,原告既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以作為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同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