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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顏景苡  
被      告  蔡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載明「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本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係向原告所在之員林分行申辦借款事宜,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依約應自110年9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萬169元、39萬8,875元共41萬9,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2萬169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萬8,87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萬9,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