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三仁
何招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何科明、何招明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招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小額信貸使用,並於民國11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號民事
裁定,被告何科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268元及依協商認可方案所約定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
是以兩造確實有
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本件業經積極催討,
惟被告何科明未依協商認可方案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何科明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何科明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
強制執行前,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招明。且被告何科明尚有其他債權銀行的債務,其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原告的債權,故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積欠原告36萬9,268元
暨利息未為清償,然被告何科明卻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招明,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3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何科明係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調閱被告何科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17至27頁),是依
前揭規定,
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⒉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
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
經查,被告何科明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招明後,其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其財產價值為11萬2,100元;另被告何科明於111年雖於訴外人鈞廷有限公司、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分別為17萬8,500元、7萬1,510元
等情,有被告何科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251頁),然系爭債權僅本金已達36萬9,268元,此時已高於被告何科明
上開財產總額,如再加計其他債權銀行對被告何科明之本金債權,即高達73萬8,034元,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顯高於被告何科明上開財產總額,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何科明之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何科明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招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何招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