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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郭奕暄  

被      告  馬稚新  


            高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軒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高軒皓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18時4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訴外人陳秉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高軒皓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由被告馬稚新擔任控車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馬稚新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高軒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稚新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高軒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5萬元至陳秉廷帳戶,遭被告高軒皓提領一空,並由被告擔任控車手在場把風,被告既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7日起(附民卷第9、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①113年3月19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鹿港媽祖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②分別113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41分許。
提領2萬元、1萬元。 
均在OK超商鹿港中山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③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46分許、48分許。
提領2萬元、 2萬元、9,000元。
均統一超商創新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
④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53分許、54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