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昊霖租賃物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
參照該條項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
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
抗告或
上訴程序為補正,
爰增訂第三項。」足認原告應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得任意
按原告之意願或認知,率予輕忽法院所命補正之內容。且
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015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12樓之3)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上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元。然細觀原告係與訴外人王嘉琪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嗣王嘉琪已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原告應向王嘉琪之全體
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王嘉琪之
繼承人王瓊雲、王俊瑋、陳則瑜等均已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
司繼字第1331號
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王俊瑋已
非王嘉琪之繼承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應查明王嘉琪是否有經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向王嘉琪之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效力。
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王俊瑋有
當事人適格之
法律上理由及證據,並
諭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答詢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