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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昊霖租賃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澐  
被      告  王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該條項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足認原告應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得任意按原告之意願或認知,率予輕忽法院所命補正之內容。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015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12樓之3)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元。然細觀原告係與訴外人王嘉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王嘉琪已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原告應向王嘉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王嘉琪之繼承人王瓊雲、王俊瑋、陳則瑜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王俊瑋已非王嘉琪之繼承人,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應查明王嘉琪是否有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王嘉琪之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效力。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王俊瑋有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上理由及證據,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答詢單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