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張鈞彥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於…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
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
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
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已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原告誤載為本院,見本院卷第11、17頁)113年度司票字第34171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
發票日、到
期日並非其所填載,而是屬變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所
持有之
上開本票債權新臺幣157萬8,877元對其並不存在等語,並有
前揭裁定在卷
可稽,上開本票之
付款地亦是在臺北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