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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張鈞彥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於…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見該法條修正理由),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已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原告誤載為本院,見本院卷第11、17頁)113年度司票字第3417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並非其所填載,而是屬變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本票債權新臺幣157萬8,877元對其並不存在等語,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上開本票之付款地亦是在臺北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