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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      告  賴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至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