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 告 賴欣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志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