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原 告 信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彰即陳慶章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下稱
系爭斡旋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被告承買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永福段573-2、573-4、574、574-14、575-15、602地號土地,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報酬承諾書)。
嗣訴外人吳瑞雲將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原告銷售,經原告仲介媒合,被告與吳瑞雲於112年7月1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依系爭報酬承諾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700元之報酬等語。然吳瑞雲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未依約履行,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乙節,係以原告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仲介,被告始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則被告與吳瑞雲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被告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是該案尚未終結,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為避免法院裁判有所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