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啟通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142,26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6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25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87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8,088元(如附表所示,
含本金360,052元及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參以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10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10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42,261元
(計算式:1,138,088×5%×3年10月=142,261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