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43號
原 告 王翊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賽毓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雖有記載被告林賽毓等人之姓名、
住所資料,但未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彰泰段350之2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
當事人能力及實際
住居所。請補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
年籍資料、
抵押權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補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
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
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選任
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以及自行
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聲明;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應確認
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
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並提出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四、提出被告王應時就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願與原告維持共有、被告王應時就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之證明文件。
五、陳明所主張分割方案之具體理由,並陳報3間鑑定單位供本院選擇。
六、系爭土地上如設有抵押權登記,請陳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
繕本,以利
訴訟告知。
七、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