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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43號
原      告  王翊帆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賽毓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雖有記載被告林賽毓等人之姓名、住所資料,但未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彰泰段350之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實際居所。請補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抵押權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補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以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聲明;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應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並提出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四、提出被告王應時就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願與原告維持共有、被告王應時就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之證明文件。
五、陳明所主張分割方案之具體理由,並陳報3間鑑定單位供本院選擇。
六、系爭土地上如設有抵押權登記,請陳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