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60號
原 告 黃焜地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吉圓建設行、張真、鄭聰裕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遭佔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陳報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是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吉圓建設行、張真、鄭聰裕等人列於被告當事人欄,
復於聲明記載被告張真、鄭聰裕應將自來線遷移後返還土地,又於理由欄敘述吉圓建設行調解拒不出席,則原告究係欲以何人為被告(機關或公司,或其
法定代理人個人),及被告4人間之關係為何、各該被告應分別為如何給付、開挖土地及埋設管線之行為人為何,均不明確,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且起訴對象難以特定,亦無從判斷何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如係欲以張真、鄭聰裕個人為被告,亦應具狀分別表明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本件土地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說明,另表明是否
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遭佔用土地之範圍、面積。
㈢如欲聲請
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
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鄭聰裕、張真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㈤分別表明對各被告之行為原因事實、本件
請求權基礎、法律上理由及證據。
四、請依
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