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二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係以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泰公司)為被告而起訴,原告未於
起訴狀列載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其姓名及住所,從而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請於
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98元(計算式:71,250×2+23,750÷31×3=144,79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上開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予本院參辦。
五、被告乙○○擺放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之證據。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被告全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資料、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及證物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