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黃大林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復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第二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原告於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亦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如設有
抵押權登記,請原告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
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附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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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 ⑴依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須提出該共有人之最新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據以製作 繼承系統表。 ⑵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該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⑶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為未成年或受 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⑷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⑸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
| 將除原告外之「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