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馬荷婷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8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8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約決議確認案簽立之當事人不同,主張該租約決議確認案為房屋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之
法律依據為何?
㈡租約決議確認案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皆
非由原告簽立,主張該2份契約對於原告生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