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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補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馬荷婷  
被      告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決議確認案簽立之當事人不同,主張該租約決議確認案為房屋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租約決議確認案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皆由原告簽立,主張該2份契約對於原告生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