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水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秋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6,379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萬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然原告
起訴狀所載票款利息起算日係自113年11月1日計算,有無誤載?或陳報自該日起算之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提出與訴外人林敏郎間
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匯款紀錄、借貸契約書等)。
㈢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
本票六紙,業經原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之借貸
債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清償?
三、原告陳報之
上開書狀及事證,均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