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戊○○、丁○○、甲○○、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戊○○、丁○○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戊○○、丁○○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
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人連帶(含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58元,應繳納裁判費17,137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
按日期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雷射治療)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
㈣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3個月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㈤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鑑定書,應向本院
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參考醫療費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