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
上開擔保債權額,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
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發生
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
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
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