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吳佳賢
被 告 伍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建福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404萬7,4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1,095元,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分別於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8月21日起訴,仍應
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
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4萬7,4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404萬7,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之完整估價單(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分列)、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狀況彩色照片(請以A4妥善彩色列印)。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完整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