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39號
原 告 曾凱翎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有3人,故請於5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請求被告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竟為共同給付?分別給付?
連帶給付?),
暨補正完整之
訴之聲明。
四、民事訴訟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
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