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被 告 宸億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法人與自然人在
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戶名為宸億企業有限公司,用電人卻記載為林河樑,則本件供電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宸億企業有限公司之間?或與林河樑之間?容有未明。並應具狀說明請求各被告給付及連帶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㈡提出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電號)之完整申請契約書影本(應清晰可資辨識)。
三、原告陳報之
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
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
暨證據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