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許銘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
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惟依本院查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被告早在民國00年00月間已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另選清算人者,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屬可
補正事項,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
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
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一、具狀補正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台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股東有死亡之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提出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