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68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丁○○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
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補正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