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王啓通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
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
經查,原告因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50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執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臺幣(下同)360,05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81元及
執行費17,833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審酌原告
前揭聲明內容,其訴訟標的固
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1,099,405元,原告主張欲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1,138,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已繳之3,970元外,尚應
補繳8,316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確認程序費用181元及執行費用17833元之債權部分,業經系爭執行名義及所憑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8442號
支付命令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與訴外人王陳連連帶負擔,核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加計該部分金額,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更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如原告仍欲就該部分金額請求確認其權利之有無,則加計上開金額後,應繳納裁判費為12,484元,再扣除已繳金額之3,970元後,經核應補繳金額為8,514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