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明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