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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補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BPC-3082之駕駛陳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居所起訴狀,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BPC-3082之駕駛陳先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