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754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惟其民事
起訴狀僅記載「甲○○」,未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又依本院查詢車號0000-00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亦
非「邱**」,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資料,該局回稱「非屬交通事故,由當事人自行處理」,亦查無資料證明原告所述事實。原告應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等足以釋明有本件交通事故存在之資料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
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
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
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