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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補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吳○○」之正確姓名、現在居所等資料,復未表明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且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院已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所主張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原告應儘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吳○○」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表明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並將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以該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撤銷標的,同時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原告雖主張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依地政機關提供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其上未見有何被告吳佳玲參與其中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形存在,故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仍提起本件訴訟;如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應表明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吳○○」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
三、陳明主張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並以所主張之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完整之起訴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