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7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佳玲等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吳○○」之正確姓名、現在
住居所等資料,復未表明所主張之被
繼承人究為何人,
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所主張之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且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院已
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所主張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
原告應儘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吳○○」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表明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並將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以該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同時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三、此外,原告雖主張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惟依地政機關提供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其上未見有何被告吳佳玲參與其中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形存在,故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仍提起本件訴訟;如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應表明所憑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一、「被告吳○○」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
三、陳明主張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並以所主張之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為
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完整之起訴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