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781號
原 告 陳松助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間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
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所提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但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並無登記之資料且無獨立之財產、人事、會計,亦無印信而不能獨立對外行文,顯無當事人能力,
而非原告所得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復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此,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
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
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一、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二、補正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址等資料。
三、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
原因事實,並表明得據以請求主要
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