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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補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威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起訴狀被告欄位就「○○○」之記載,顯未表明該被告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該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已調得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準此,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