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凰媚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36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一、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75,606元,以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中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日(即起訴前1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其金額為18,330.38元;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175,606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3,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