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補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