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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聯美寢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松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6,04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726,0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耀文為被告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阿羅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阿羅騰公司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經營汽車修配廠(下稱修配廠),被告梁耀文本應在修配廠內配置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並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木板進行內部裝潢與隔間。民國112年1月22日清晨7時許,系爭修配場裡辦公室東南側H型鋼柱附近抽水機電線短路走火,引燃辦公室木板隔間等物品後引發火災,因系爭修配廠內欠缺消防滅火設備,致引燃該修配廠內器具、汽車材料、車輛(含訴外人曾鑑偉、廖敏惠、方鹏翔等人之自小客車,及被告梁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MB-7775號自小客車)等物並燒燬,及迅速延燒隔壁原告向訴外人梁勝昌租用之秀水鄉彰鹿路375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及訴外人童麗玉所有並經營全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位於秀水鄉彰鹿路361號之建物,致原告系爭倉庫之建物及其內如附表所示寢具等器物因而全部燒燬,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5,726,042元之損失。
 ㈡系爭修配廠火災發生時,被告梁耀文為被告阿羅騰公司之負責人,認被告梁耀文對被告阿羅騰公司經營之系爭修配廠房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被告梁耀文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當牽連關係之負有注意防火安全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有上述之過失,致釀火災,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外,被告阿羅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誤載為第2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僅係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害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真正。  
 ㈡又國稅局僅係對原告自行申報之品名、數量、金額、殘值、損失淨利等內容為書面核備,且未考量折舊因素,並認定原告實際損失。縱國稅局派員實地勘查,仍無法逐一核對火災發生時確實有原告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寢具及數量,國稅局未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予以審查,故系爭申請書及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4月11日函文皆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原告應就本件火災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進口貨物資料僅能證明有進口34個貨櫃,且監視器畫面不能證明是系爭倉庫內之監視器。原告之寢具除在旗下6間門市銷售外,亦在官網商城、蝦皮、MoMo商城等通路銷售,是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5個月內所進口之34個貨櫃寢具,無法排除已流通至其他分店並已出售之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倉庫內有34個貨櫃寢具。又依原告臉書之宣傳影片可知,原告共有4間倉庫,無可能將所有貨品堆放於1間倉庫內。再依原告112年2月24日臉書貼文可知,原告仍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出售系爭倉庫內之寢具,故對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於系爭倉庫內實際存放之寢具數量有爭執。
 ㈣原告未於其所使用之系爭倉庫設置相關消防設備,且原告在其內堆置大量棉被、床單、枕頭套等易燃物,助長火勢迅速延燒,是以原告就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  
 ㈤再者,本件火災非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加以被告除本件訴訟外,尚須負擔其他多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且有3名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賠償金額,本件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之生計受到重大衝擊,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格式略為修改):
 ㈠被告梁耀文從94年起,向唐欽崇承租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後,在該處經營阿羅騰公司。 
 ㈡被告梁耀文本應在系爭修配廠內配置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並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木板進行内部裝潢與隔間。於112年1月22日清晨7時許,系爭修配廠裡辦公室東南側H型鋼柱附近抽水馬達電線短路走火,引燃辦公室木板隔間等物品後引發火災,因系爭修配廠內欠缺消防滅火設備,致引燃修配廠內器具、汽車材料、車輛等物並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系爭修配廠,及迅速延燒隔壁由梁勝昌所有、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倉庫,原告之寢具等器物因而全部燒燬(下稱系爭火災)。 
 ㈢彰化縣消防局112年2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結論:112年1月22日7時41分,本轄彰化縣○○鄉○○路000○000○000號火災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隊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像,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資料等歸納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鄉○○路000號(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址辦公室東南側H型鋼柱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㈣被告梁耀文因本件火災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三、丙類場所:㈡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消防法第2條、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梁耀文本應在系爭修配廠內配置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卻疏未於設置,於系爭修配廠內抽水馬達電線短路走火,引燃辦公室木板隔間等物品後引發火災,因系爭修配廠內欠缺消防滅火設備,致引燃修配廠內器具、汽車材料、車輛等物,而迅速延燒隔壁系爭倉庫,致原告之寢具等器物因而全部燒燬,自屬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參以消防法第1條規定,所課予法人之負責人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是被告梁耀文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梁耀文本應設置相關消防及滅火設備,卻未設置,致火勢漫及系爭倉庫,使原告所有之寢飾燒燬,堪認被告梁耀文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梁耀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耀文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規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耀文既為被告阿羅騰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阿羅騰公司之消防及滅火設備之設置,自屬被告梁耀文之職務或業務。被告梁耀文對於系爭火災既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阿羅騰公司對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梁耀文、阿羅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所示寢飾燒燬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其損害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程度或合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故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遭燒燬之寢飾如附表所示,其價值合計35,726,042元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前開災害申請書之真正。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申請書,與其提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災害損失報備之111年375號倉庫盤點表(下稱111年終盤點表)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20日商品進銷存明細帳(下稱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之格式大致相同,其就商品之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均予詳細記載(本院卷三第185-221、243-259頁),復據其提出供申報災害損失報備之111年終存貨盤點計畫,其盤點方式有初盤、複盤、抽(監)盤,且抽(監)盤方式為由財務部人員會同會計師進行,且於盤點日前一週,通知廠商12/31日當天停止收貨(本院卷三第235-237頁),及111年終盤點表,其上亦有初盤、複盤、倉儲管理人員等簽章,且初盤係以電腦數量繕打,複盤數量欄位則為手寫(本院卷三第243頁),部分品名復經初盤、複盤、抽(監)盤三次盤點,復111年終盤點表上所載各品名之庫存數量,亦核與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上所載各品名之本期銷貨量欄所示數量加計庫存數量欄之數量後大致相符,又依證人即原告倉儲管理員工蔡秋媚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11年的所有到貨明細,與火災發生前的到貨明細,都是我於現場核對實際到貨數量無誤後,才交給財務,大盤點每年會做一次,是倉庫所有的東西都要清點一次,最晚在當年度的12月31日之前盤點,原告提供給國稅局申報書就是進銷貨紀錄,申報的總金額計算依據就是111年12月31日盤點的數量,扣除112年1月22日前進銷貨數量所計算出來的數額等語(本院卷三第366、369-371頁),核與111年終盤點表、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之記載相符,是其所言應堪信實。
 ⒊再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111年終盤點表、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既係經劉興宗會計師查核,此有劉興宗會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63-271頁、本院卷四第51-53頁),難謂會計師有干冒刑事重罪而為虛偽記載之理。況原告所提出之111年終盤點表為系爭火災發生前例行性所製,業經蔡秋媚到庭證述明確,難謂係出於臨訟而製作。
 ⒋承上,本院綜合上開書證此間內容相符之情況,及證人之證述,並審酌原告每年確實均有將其存貨庫存予以記錄之習慣、原告就系爭倉庫111年年終盤點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不長,且111年終盤點表係由會計師抽查庫存盤點後而製作,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同經會計師查核認證,顯認111年終盤點表確實即為原告111年終庫存,112年商品進銷存明細帳其中銷售數量即為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盤點後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銷售數量無訛,是其以111年終盤點表之庫存扣除銷售112年1月22日前銷售數量後,據以提出之上揭災害申請書自屬真正。
 ⒌被告另提出原告112年2月24日臉書貼文為憑,抗辯原告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出售系爭倉庫內之寢具等語,商家以賠本出清行銷其商品,所在多有,況倘原告有四間倉庫為真,則其藉此受災機會做銷售廣告,吸引買氣,亦僅為銷售手法之一種,無礙於原告之系爭倉庫存貨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復辯以據原告113年11月30日、3月22日等臉書貼文或連續短片截圖可知,原告並非於各分店內僅存放各品項寢飾1件,故證人蔡秋媚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惟觀諸111年終盤點表,原告同一品名花色之寢飾,有分單人組5件套、雙人床組7件套、加大床組7件套、單人厚包組等不同之套組,縱由前述貼文或短片截圖可見同一花色不只1件,亦難認是同一花色之同一套組在各分店內不只存放1件。
 ⒍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足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真正。原告據此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主張遭燒燬之寢飾如附表所示,其價值合計35,726,042元等語,自屬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其所使用之系爭倉庫設置相關消防設備,且原告在其內堆置大量棉被、床單、枕頭套等易燃物,助長火勢迅速延燒,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就原告未設置消防設備之部分,除未提出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記載:「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馬達周邊之電源線路短路後引燃鄰近的紙類,進而擴大延燒週邊木質裝潢板材、塑膠盒、層架木板等其他可燃物造成火災」、「依據燃燒後狀況所述:㈠路過民眾於消防人車抵達前,拍下秀水鄉彰鹿路369號阿羅騰汽修廠北側面照片,可見阿羅騰汽修廠後方(南側)有大量黑煙冒出,375號聯美寢飾倉儲後方(南側)冒出煙量較少,另369號阿羅騰汽修廠的東側鐵捲門下方縫隙可看見内部火光,如照片1。375號聯美寢飾外籍員工發生火災後,以手機拍下375號聯美寢飾倉儲後方(南側)火煙狀況,2樓有火焰竄出,369號阿羅騰汽修廠的南邊鐵皮屋簷内有明顯的火勢,另當時聯美寢飾倉儲南邊貨櫃屋未有燃燒。(照片1~2)。㈡消防人車抵達後,375號聯美寢飾倉儲北側的東面鐵皮未有變色變形或冒煙,倉儲北側的西面鐵皮未有變色變形或冒煙,而西面鐵皮的南側上方側有部分變色及濃煙冒出。(照片3〜4)。」(偵卷第143、146頁)。綜合上情,足徵系爭火災發生初期,僅主要侷限鄰近系爭修配廠之系爭倉庫南面,消防人車抵達後,系爭倉庫之北側的東面、西面鐵皮均未有變色變形或冒煙,顯見縱原告於系爭倉庫存放大量寢飾,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無關,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酌減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火災既因被告梁耀文所致,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其辯以因系爭火災尚需賠付其他受害人等語,均不足證明其因履行本件賠償義務而致生計有重大困難,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2年7月27日(簡附民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26,042元,及均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