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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34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致A車推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生支出後述費用:⒈醫療費用3萬5,766元、⒉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⒊拖車費用6萬5,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⒌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⒍喪葬費用23萬3,600元、⒎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⒏且原告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因李金生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3萬4,488元。
 ㈡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醫療費用所必需,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繳納拖車費用;又被告未同意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原告提出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函文未詳述鑑定事項及如何認定之標準;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價格不合理,庫錢應以3,0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搭載陳彥吾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李金生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為李金生之子;被告寶大公司為被告謝坤廷之雇主。
 ㈣被告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李金生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共計17萬4,100元。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3萬初。
 ㈦被告謝坤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6萬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3萬1,106元。
 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5,76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拖車費用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3萬4,4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告為李金生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李金生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17萬4,1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1萬4,1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4,000元+17萬4,100元=21萬4,1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766元,經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一、二項目所示1萬9,156元部分(計算式:1萬8,236元+920元=1萬9,156元),共計1萬6,610元(計算式:3萬5,766元-1萬9,156元=1萬6,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分別為外科接管、人工呼吸甦醒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425號函及附件自費明細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9-211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以前揭函覆以:外科接管、人工呼吸甦醒球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共計336元,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為影像醫學科光碟燒錄,尚非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項目,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113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12號函覆以:家屬自行選擇使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主張:非必要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萬7,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證明書費為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證明書,原告雖自承均申請3份,1份給檢察官、1份給法院、1份自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宗(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原告僅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義大醫院(呼吸胸腔科)診斷證明書1份與偵查檢察官(系爭刑案相驗卷㈠第15頁),故原告得請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明書(除前述提出與偵查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外),尚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用於本件訴訟,且原告亦自承部分自留,故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20元。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7,066元(計算式:1萬6,610元+336元+120元=1萬7,066元)。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再自彰化員林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再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共6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明騰環保有限公司、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1-225頁),且其中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再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支出拖車費5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支付拖車費1萬5,000元部分,經負責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事宜之證人洪志忠證述:原告會將拖吊費用匯入我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只是靠行公司而已,所以錢應該匯給我,本件是由我統籌處理,就匯入我的帳戶。從彰化拖吊至烏日費用(5萬元)會高於從烏日拖至台南(1萬5,000元),是因為事故現場有多部車作業,烏日到台南只有兩台,所以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45-346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核屬必要支出,且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萬5,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殘值、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殘值為55萬元,因鑑定系爭車輛殘值支出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汽車公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14號函、繳納各種款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1、2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難認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有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以實其說,況其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自無理由,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既無理由,其因而支出車輛鑑定費用,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尚支出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紙錢共計5萬9,500元,並提出尚盛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本院審酌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均為現今喪葬禮俗所應有之項目,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共計4萬4,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附表三所示編號4所示紙錢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紙錢支出18,000元,被告就支出3,0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衡諸高雄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所示:紙錢3,000元為合理,是原告紙錢1萬5,000元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金生之子,二人屬至親,因被告謝坤廷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審酌原告及被告謝坤廷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兩造間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643萬4,48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0,666元(計算式:21萬4,100元1萬7,066元6萬5,000元4萬4,500元+150萬元=184萬0,666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3萬1,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然前開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已逾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184萬0,666元,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填補,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
112年3月20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18-3頁
2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6元
第18-4頁
3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00元
第18-6頁
4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Flowtron Grament
7,050元
第18-10頁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5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
Flowtron Garment
7,050元
第18-11頁
6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第18-11頁
合計
18,236元


附表二: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12年3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300元
第18-1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呼吸胸腔科)
證明書費
360元
第18-9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260元
第18-11頁
合計
92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頭七
2,500元
2
法事一場
37,000元
3
安主、入塔
5,000元
4
紙錢
15,000元
合計

59,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