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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司調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代  理  人  胡雅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慶仁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第405條第1、2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土地欲分割,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全體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戶籍謄本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