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國小字第3號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訴訟代理人 黃信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
臺幣33,660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
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就下列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有關被告就路樹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
被告辯稱:公墓管理員早晚巡查公墓周邊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事發當日上午巡查時並無樹木斷裂情形,而依派出所提供當日倒塌樹木之照片顯示仍枝葉茂盛,樹葉色澤青翠,樹幹外觀亦無異樣,自
難謂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等語。
惟查:樹木倒塌並
非一夕之事,被告身為管理機關,就此位於公共停車場旁之樹木,若能定期檢視、修剪,當能預先了解樹木生長及健康狀況,避免樹木因病蟲害等癥兆,且事發當日並非遭遇颱風、地震等天災因素倒塌、斷裂,足見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何定期檢測維護路樹之行止,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主張被告就路樹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乙節,尚值憑認。
㈡原告之承保戶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墓停車場,是否應自負其責,或屬
與有過失?
查原告之承保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墓停車場,該處既屬合法公有停車場,係依一般社會期待可使用之公共設施,亦不限洽辦公墓業務之人始得停用,該地復無相關開放時間之告示及限制,自無「自負風險」之可言,亦與
民法第217條所定與有過失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當時既非辦公時間,其亦非洽辦公墓業務,車主應自負其責,或屬與有過失,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賠償,或須承擔被代位人之與有過失等語,殊難採信。
㈢被告爭執原告請求車頂鈑金、雨刷片、右大燈拆裝、右前葉鈑金、右前三角飾板費用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除對車頂鈑金、雨刷片、右大燈拆裝、右前葉鈑金、右前三角飾板費用有爭執外,零件及工資均需折舊,其他請求項目均表無意見。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其中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提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頂、前擋風玻璃、車頭、車側均有明顯遭樹木撞損且遺留樹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
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上開修復部分
云云,
即屬無據。另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含工資31,900元、零件17,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工資非材料,在交易市場上並無折舊之可能,被告主張應將工資折舊等語,顯無所據,且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⒉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7年4月15日,計算至
本件損害發生日即113年9月20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60元【計算式:17,600元×1/10=1,760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3,660元(計算式:1,760元+31,900元=33,66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33,660元。
三、結論: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