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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林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之曉陽地下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前方有訴外人林村谷駕駛訴外人曾琬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林村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車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維修費合計7萬1,870元予曾琬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曾琬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村谷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29、55至59、69至77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採信。因此,已給付曾琬棋保險金7萬1,87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7萬1,87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曾琬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車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合計7萬1,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維修費合計7萬1,87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又1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5萬34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4,865元(即:第1年折舊值:5萬346元×0.369×10/12=1萬5,4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萬346元-1萬5,481元=3萬4,865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費用1萬80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6,389元(即:3萬4,865元+1萬717元+1萬807元=5萬6,38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