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許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4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47元,及其中4,6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元,及其中4,64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924元(含電信費4,646元、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復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前揭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105年12月份至106年5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