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威
被 告 許家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4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47元,及其中4,64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元,及其中4,64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924元(含
電信費4,646元、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復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前揭手機門號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
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105年12月份至106年5月份
電信費繳款通知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
可稽,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