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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訴外人李孟鈴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國紝熄火靜止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李孟鈴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勝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傑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元予李孟鈴,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李孟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保險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至24、31、73至77、89至9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駕駛上開貨車倒車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李孟鈴保險金3萬4,6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4,6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孟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傑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合計3萬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勝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13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920元(即:1萬9,200元×1/10=1,9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7,320元(即:1,920元+8,400元+7,000元=1萬7,3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