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碧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經營健身工廠之原告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12個月為會籍期間,並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且原告已預付首月之月費1,288元;嗣因被告未繳交第2月月費,原告即於113年6月11日傳送「【健身工廠權益通知】甲○○會員您好:由於您月費尚未入帳,提醒您於20日內繳納,以免後續書面催收致影響會員權益,如已繳納請無需理會本通知,謝謝」之簡訊至被告於系爭合約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然被告仍未繳交第2月月費等情,有系爭合約、被告之身分證與照片、簡訊通知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被告亦陳稱:其有跟原告簽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上之「甲○○」署名應該是其簽立,而身分證與照片亦是其,但其之後並未再繳任何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
會員未繳費用時健身工廠通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健身工廠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20日內完成繳納,⑵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合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第6點規定退費或補費;可歸責於會員事由之終止及效果:因可歸責會員之事由,至不能繼續履約者,健身工廠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B.合約生效7日後而終止合約:(B)月繳者,健身工廠得向會員收取月平均價格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會員應補足(其逾15日者,以1個月計),C.終止手續費之收取: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時間比例之百分之20(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終止手續費加計應補足金額上限不得超過6,000元,系爭合約第6點第2項、第3項、第18點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11頁)。經查:(一)依前所述,原告已於被告未繳交第2月月費後之10日內即113年6月11日,傳送定20日繳納期限之催繳簡訊通知予被告,但被告仍未繳納,則依前揭約定,系爭合約應於20日繳納期限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視為終止;又自113年5月6日會籍開始日至113年7月1日視為終止前止,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1月又26日,且因26日已逾15日,則依前揭約定,應以1個月計,故系爭合約實際經過月數應以2個月為準。 (二)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合約實際經過月數2個月乘以月平均價格即月費1,288元及扣減原告預付之首月月費1,288元後,被告應補繳月費1,288元(即:2個月×1,288元-1,288元=1,288元)給原告。
(三)系爭合約約定之會籍期間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12個月,經扣除系爭合約實際經過月數2個月後,系爭合約未到期期間為10個月,則依前揭約定,乘以月平均價格與百分之20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終止手續費2,576元(即:10個月×1,288元×20%=2,576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點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64元(即:月費1,288元+終止手續費2,576元=3,86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