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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許榮晉  
被      告  田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5日止,尚積欠5萬9,739元(含本金4萬9,164元及利息1萬0,575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4萬9,164元
利息
114年3月6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